聲請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聲保-223-2025031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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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孟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 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洲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孟洲(下稱受處分人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預計於11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後監護1年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執他字第1320號指揮執行。受處分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在監期間作息正常,無違規紀錄,可自理生活,與家人有不定期接見,且無精神方面疾病之就診紀錄。經彰化地檢署114年2月14日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另為適當之處分,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即屬之。又按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究應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執行,抑或依照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院准以保護管束代替,除檢察官就執行事項之裁量外,法院允宜審酌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原監護處分之目的、達成保安處分效果的可能性、所採行的手段是否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為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比例性的權衡,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認定受處分人本案確實因為酗酒而犯罪,且其酗酒犯罪以致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認受處分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而其有期徒刑部分將於11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審酌是否執行原監護處分1年或以保護管束替代之,經檢察官裁量後向本院聲請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形式上符合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在法務部○○○○○○○執行期間作 息正常,無違規紀錄,可自理生活,與家人有不定期接見,且無精神方面疾病之就診紀錄等情,復經彰化地檢署114年2月14日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以另為適當之處分,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並提出法務部○○○○○○○回復受刑人在監表現、醫療狀況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函、彰化地檢署114年2月14日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已在監執行有期徒刑約4年5月,期間不短,在監期間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再綜合審酌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原監護處分之目的、達成保安處分效果的可能性、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對受處分人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併斟酌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刑、原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期間。 ㈢另按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之執 行,相較於受處分人原本之監護處分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狀態而言,其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及敘明其衡量意旨,並參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