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4-聲再更一-1-20250218-1

字號

聲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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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滄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判 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89、357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 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滄耀(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證人楊家昇間屢有借貸關係,多次借款予楊家昇,聲請人並曾以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手錶借予楊家昇典當,有臺中市復興路上「公信」當舖之典當紀錄可證。本案係因楊家昇不滿聲請人屢次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誣指聲請人販賣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㈡聲請人在偵、審所為之自白並非實在,係受辯護人欺騙自白可獲輕判,及為求交保所為不利己之陳述。㈢聲請人所持有之槍枝,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原確定判決卻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顯然判決違背法令。本案聲請人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致聲請人遭受不白之冤,爰提出再審,請求詳查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更審前,業經本院前審行遠距訊問程序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見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卷第117至125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楊家昇證詞,參酌卷 附楊家昇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等,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另其主張所謂「公信當鋪」、「典當紀錄」等均屬空泛不明;再審意旨㈢則主張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前揭再審意旨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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