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4-聲再-10-202501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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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第三審判決案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佾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3年1月間至95年6月間,連續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署押等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該案件起訴聲請人於94年11月14日,在臺中縣○○市○○路000號○○音樂教室,竊取古慧梅黑色短皮夾1個之犯行,實係聲請人另基於違反檢察官限制住居處分之犯意為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此與移送併辦之其餘犯行,不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規定不當,爰提起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觀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無非在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連續犯、牽連犯論斷之法則不當,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並不相侔。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故本院無依聲請調查證據及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