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聲再-11-2025022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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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震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珅 公司)之水電領班吳○○於偵查庭指認遭竊之電線及耐熱線照片時,曾表示不確定,經檢察官誤導詢問後,吳○○也只說「樣式差不多都是圓圈的」,且該照片模糊不清,吳○○亦非現場目擊,檢察官所指控已構成違法證據取得不實,有誣陷之責;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雖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廣福路311巷巷口,然並無進入本案工地,僅有下車至水溝上廁所,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薛閔議均係說因肚子痛下車、繞一圈,並無口供不一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進入工地;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所述之前、後段路口監視器,兩者距離相差2至3公里以上,為何前段監視器附近無其他監視器畫面?且本案車輛之車斗帆布縱有凸起,如何判斷車內物品即為遭竊之物品,又有何憑據能夠確定遭竊物品數量為88捆?本案車輛車斗內的物品是聲請人至臺中市神岡區友人家廢棄之空地附近所取回之工具及動力軟線2捆,聲請人已委託友人至五金行拍攝7張照片,以此證明車上之物品與遭竊物品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且檢察官違法辦案,無故判決聲請人有罪實屬對聲請人不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刑事再審補充狀中即表明其於移監或借提時不慎遺失判決書,故無法提供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法院調取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合先敘明。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以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薛閔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案發時點確有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地附近並逗留、證人即出借聲請人本案車輛之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吳○○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呂○○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含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0張)、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遭竊電線與耐熱線款式及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至本案工地現場附近逗留至民國109年2月22日2時51分許始離開,且自109年2月21日18時許至同月22日8時許,本案工地僅有聲請人及薛閔議進出,並無其他可疑車輛或人士進出,再者,震珅公司人員於109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結束本案工地之工作時,該工地之配電箱功能正常,保管線材之鐵箱內有電線及耐熱線共計88捆,嗣吳○○於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始發現電線及耐熱線共88捆全部遭竊,復由本案車輛於行竊前(按係指聲請人與薛閔議出現在本案工地附近前)不久,後車斗未見有何突出之情形,然於行竊後(按係指聲請人與薛閔議離開本案工地附近後)不久,後車斗之帆布有突起(顯示下方有物品),且壓住帆布之電線1捆,恰與震珅公司遭竊之電線外形、款式、大小均雷同,並就聲請人之辯解有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因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詳述包括何以認定聲請人與薛閔議所竊得之電線及耐熱線為88捆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而依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薛閔議先於109年2月22日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廠(本案工地附近),再沿中科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廣福路311巷後,在本案工地繞行一圈後,於同日0時5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科路與廣福路311巷口,聲請人與薛閔議下車步行,於同日1時1分許進入本案工地,聲請人與薛閔議在本案工地逗留至同日2時許,再步行返回停車處,於同日2時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本案工地門口後,聲請人與薛閔議又再多次進出工地,至同日2時51分許,本案車輛始沿環中路往廣福路方向離去(見1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卷第79至89頁),則聲請人與薛閔議均辯稱當日到本案工地附近是因為薛閔議肚子痛上廁所,且沒有進入本案工地云云,顯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勾稽監視錄影畫面,認為聲請人與薛閔議前開所辯為不可採,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依憑。 ㈢吳○○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問:〈提示照片〉看得出車 斗裡面的東西?)露出來圓圈形狀的就是電線,這是我的沒有錯,不止一捲,應該整車都滿滿著」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卷第161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吳○○表示不確定、受到檢察官誤導、違法取證且吳○○僅說「樣式差不多都是圓圓的」等情;至於聲請人提出之7張動力軟線照片,主張為新事證,惟此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委由友人另至五金行所拍攝之其他動力軟線,自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辯案發當時本案車輛上所裝載之動力軟線非震珅公司遭竊之物品,則聲請人所舉該等照片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聲請再審 部分,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虛偽,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前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據,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㈤從而,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 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聲請人所提出之7張照片,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資料,核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故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