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聲再-12-2025022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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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瑞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瑞宗(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泛稱:聲請人騎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在綠燈快變黃燈時   ,搶黃燈穿越路口,行進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其機車右 側排氣管,其向左倒下撞擊安全島水泥柱,本件肇事責任不在聲請人;告訴人本欲駕車逃逸,係遭路旁民眾制止而停車   ,惟當時已離開現場20幾公尺,現場已被破壞,本案無在場 證人,告訴人所述不實在,導致警方誤判;聲請人住院開刀   期間,告訴人未曾到院關心,聲請人出院後,告訴人母親表 示會補貼保險理賠不足部分,惟事後不承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立場並非公正,本案係受告訴人誤導等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本院卷第9-10頁),上開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5日郵寄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於114年2月14日提出書狀,惟其書狀內容與原聲請 狀類似,重申其在綠燈轉黃燈時穿越路口進入臺灣大道內車道,在臺灣大道4段112號前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致其撞擊安全島受傷,有住院證明、就診紀錄、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可憑;本案案發時間應為當日18時25分,而非告訴人所稱18時40分,告訴人自始欺騙警方,本欲駕車逃逸,係遭路旁民眾制止而停車,惟現場已被破壞,亦無在場證人;本案係告訴人不願調解,聲請人才至警局提告,為何其後來變成被告?員警之職務報告不實,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事後才到醫院作假證明,且迄未交代理賠之事等語;仍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實質 上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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