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4-聲再-13-202502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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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鎮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鎮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在網路上請交通專業人士分析之交通大學專業人員分析交通事故分析表(再證一)可知: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車速已約減速至15公里/小時,並未違反至前揭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林梅蘭(下稱告訴人)則因騎乘機車超速、左轉車未暫停禮讓聲請人之直行車而撞到聲請人自小客車的左側前輪,致我車滑行3公尺後停住且沒有煞車痕跡,亦可見聲請人自小客車速約10至20公里/小時。故聲請人並沒有肇事責任。㈡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再證二)可知: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到第一燈柱的時間為12時20分05秒,兩車踫撞、滑行並停下之時間為12時20分7秒左右,而上揭第一燈柱至聲請人自小客車停止的距離約只有6公尺,則聲請人行駛約6公尺之時間大約只有2到3秒左右,等於車速大約7至8公里/小時、不到10公里/小時,以車禍碰撞煞車停止之反應時間為1.6秒而言,聲請人根本就來不及反應、來不及防備,自無過失可言。㈢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車輛受損情形(再證三)可知:聲請人自小客車的左前輪被撞,車頭毫髮無傷,不是聲請人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聲請人;且當時聲請人行經的左側有橋墩,又是斜坡路段,到路口聲請人完全看不到告訴人來車,而且聲請人當時已經減速非常慢。㈣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證四):圖上面很清楚表明聲請人自小客車被撞後滑行3公尺停下來,沒有煞車痕跡,表示聲請人的車很慢,但是告訴人車速至少有40公里,沒有煞車痕跡,很明顯告訴人沒有煞車,所以才撞上來。㈤依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所附之照片(再證五),可知:第一次鑑定並沒有認定聲請人未減速,導致聲請人被起訴,實際上聲請人是有減速。以上再證一至五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圖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告訴人來車,貿然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聲請人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不足憑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上開再證一至 五,主張其車速極慢應無過失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審理時為調查、辯論,此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卷第227至238頁)。又⒈聲請人再證一主張其駕車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車速已約減速至15公里/小時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載敘:聲請人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依照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12:20: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聲請人車輛此時平均速度約為45公里/小時;待聲請人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可見聲請人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推算聲請人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燈桿時)之平均速度約為30公里/小時;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詳為指駁:認該書面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此當實據參考」,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式,委不可採,聲請人執以主張其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速度一情,容有誤會,無可憑採。⒉聲請人主張依再證二可知其車速約7-8公里/小時、不到10公里/小時等語。縱認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當時在第一燈炷時間為12時20分05秒;惟下一秒(12時20分06秒)兩車即發生踫撞、並向前滑行至撞到護攔停下(時間為12時20分08秒),此期間之時間,乃碰撞後之時間、車速,非聲請人自主駕駛之時間,亦非聲請人自主之車速,自無法遽依再證二(佐以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推算聲請人之車速約7-8公里/小時,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以採信。⒊聲請人再證三主張當時事故路口左側有橋墩,又是斜坡,聲請人看不到告訴人來車,是告訴人來撞聲請人乙情,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說明:聲請人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聲請人當時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聲請人卻仍貿然繼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注意義務甚明,而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等語;復於前揭理由欄二㈣指明:聲請人駕車之行車紀錄器經原審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聲請人車前畫面最左下方,待12:20:05,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聲請人車前畫面左方清晰可見之處,當時聲請人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等情,顯見未發生車禍時,聲請人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聲請人並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而認聲請人稱完全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僅突顯聲請人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⒋再證四、五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兩車發生踫撞之事實,且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上揭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㈢之說明,而認聲請人在接近本案肇事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注意義務等語,並不足採。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未提及係何人被撞或兩車有無煞車痕跡等情,此乃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判斷後所為之證據取捨,縱未說明亦非未及調查斟酌;而第一次鑑定意見書,固未認定聲請人有減速之肇事因素,惟本案第一次鑑定意見並未經本院採用,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至五經形式上單獨觀察已 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縱再之綜合上揭三㈡⒉、⒋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之事項,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而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再為爭執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