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M-114-聲再-14-202501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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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御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可知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然此程式不備,尚非不得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