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HM-114-聲再-14-2025021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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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72、6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傷 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曾遞交洪明堂錄音檔,欲說 明洪明堂因騙再審聲請人錢多年不還雙方翻臉,以彈劾洪明堂於地檢署或法院為偽證之證述,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漏未審酌如此重要證據;劉思耘、莊廷維於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社會常識、經驗法則等情之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洪明堂103年8月18日對話譯文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至辯護人提出再審聲請人與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譯文,欲主張將譯文採為證據等語;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再審聲請人與證人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明堂乙節,惟證人洪明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思耘、莊廷維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再審聲請人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明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5、6頁)。依照原審前揭判決理由記載,可知原審就其所提出此部分通話錄音譯文,實已作為彈劾證據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亦難認係業已提出而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就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證人劉思耘、莊廷維、洪明堂等人 均屬偽證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證人劉思耘、莊廷維、洪明堂等人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認再審聲請人上開辯詞為可採信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再審聲請人仍執相同理由,質疑前開證人有偽證之情,未見其提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業已提出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本院事 實審審理過程中提出聲請,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逐一敘明不採信或捨棄不予調查的理由者。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仍持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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