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4-聲再-15-202503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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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男 (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唐光義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刑事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犯罪行為時間,自起訴書所認定之「民國110年3月12日1 3時許至15時許之某時」,至第一審判決則認定「不能排除於110年3月12日13時許至15時許之『下課時間』」,再至原確定判決又突襲認定係「1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某日」,更甚於告訴人其後改稱之「110年3月12日前1、2日」之時間點,致使再審聲請人之防禦權屢遭嚴重侵害。況且110年3月1日係經核定之連續假日,並非再審聲請人當時任教學校之授課時間。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點,已過度逾越起訴事實,明顯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且未與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礙再審聲請人行使防禦權及受辯護權,而受有突襲性裁判,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訴訟基本權,原審更未就此認定之「新事實」進行調查,也未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有利證據予以審酌,此項新事實應可撼動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 ㈡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4月30日仍保持正 常聯繫,且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均無異常,110年4月2日更有提及期末聚餐之開玩笑語句,若再審聲請人對告訴人性騷擾並造成告訴人不就讀A校研究所之嚴重陰影,何以告訴人於所指稱之犯罪時間後,仍與再審聲請人有校務以外之友善對話,並期待與再審聲請人之期末聚餐,比起其他間接證據,此對話紀錄翔實記載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良好互動,此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足證告訴人指稱案發後之實際行為與供述證據有嚴重矛盾,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之情事。 ㈢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且證人鄭文彬具結證述從未親眼 見聞本案性騷擾案件,證人陳○婕、陳○庭亦均具結證稱對本案性騷擾行為沒有印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在無人發覺時之時點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乏所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有判決矛盾之瑕疵。 ㈣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蘇○源證述之目擊情節並非本案審理 事實,卻又以證人蘇○源之證詞佐證再審聲請人曾碰觸告訴人,顯有論證跳躍之矛盾,證人蘇○源當時不僅不在場,且其與再審聲請人在系所上是屬競爭關係而有利害衝突,所證述之內容亦不符常情,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再審聲請人檢視告訴人之日記可知並非每日記載,亦非按日 連續記載,書寫順序亦無按照日期依序記載且時間嚴重顛倒,該日記之真實性容有疑義,且其本質上為告訴人證言之一部,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日記之解釋,實已逸脫告訴人之證述,且未經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全為片面臆測該日記記載時間矛盾之瑕疵原因,遽對再審聲請人為不利之解釋,形同先射箭再畫靶而嚴重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原則。 ㈥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有過度逾越起訴事實,明顯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而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屬於「新事實」,且排除一切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合理證據,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有侵害再審聲請人訴訟權之違法云云,而提起再審。惟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指述之犯罪時間(告訴人證稱:110年3月12日的日記是我書寫時間,有可能是記載當天或前幾天發生的事情等語),在第一審作證時雖有變更,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為事實辯論,此參本院前審審理筆錄自明(113侵上易3號卷第297至298頁)。又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係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情形,而得依據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仍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並不相符,自非聲請再審程序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甲女 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楊○雯、陳○汶、鄭文斌、游○毅、蘇○源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張○呈、陳○婕於本院前審之證述,以及A校110年10月19日函文暨檢送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1年10月26日函文及附件、甲女所提出之日記影本及原審製作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新證據」,質 疑告訴人在所指稱之犯罪時間後,與再審聲請人仍有相當程度之友善對話乙節。然查,此項質疑顯係忽視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間在對話當時具有師生關係,學生身處監督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為顧及學習成績表現及學識之吸取,或礙於雙方情面、委曲求全、不願撕破臉等原因,裝作若無其事,仍與該師長正常對話、相處之情形,在此類案件中亦所在多有。是以,告訴人若因刻意隱忍而未於再審聲請人面前或對話訊息顯露反感、不安之情緒,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僅因告訴人事後有繼續與再審聲請人接觸或互動看似良好,即據此全盤推翻告訴人指訴遭再審聲請人性騷擾情節之可信度。則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㈣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之指述瑕疵矛盾,所提出之日記撰寫 序倒置,以及證人蘇○源證述之目擊情節並非本案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及就原確定判決未採納證人鄭文斌、陳○婕、陳○庭等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等節再為爭執。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上揭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主張,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是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