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再-18-202503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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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峰庚(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同犯罪時間之罪行重複引 用相同物證即監視器畫面擷圖,然該影像部分僅有民國112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聲請人租屋處附近路旁與大門出入經過畫面,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可能為販賣未遂、幫助施用毒品、無營利轉讓毒品,甚或是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下僅稱其姓名)實際與他人在聲請人租屋處進行交易等情形,影像擷圖無法證實聲請人有營利販毒行為與意圖,原確定判決顯就此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與張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由張吉順提供,且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手機後,在場9位警員皆未告知會查閱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一週後才由另位員警蔡鋒霈非法取得本案手機及密碼,全面檢視聲請人LINE全部聊天紀錄,再請求檢察官另案搜索扣押起訴,顯忽視人權,應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摒除該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前審皆未發現此一新事實而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又LINE對話紀錄僅有單方提供,未經鑑定,且現行科技可對其刪除、修改訊息,聲請人亦未親眼目睹警員搜查檢視,可能有被變造或斷章取義之情形,其完整性、真實性令人存疑。 ㈢本案承辦員警透過網路巡邏,刻意以一般大眾足以辨識之暱 稱及其自身如何使用毒品之言詞,主動與聲請人攀談,邀約聲請人使用娛樂性用藥,再錄製聲請人依其要求之犯罪行為,截圖有利部分證據進而取得搜索票,而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再遭蔡姓員警前往租屋處逮捕時,已告知前一晚加班到早上,正準備入睡,仍被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留室,卻沒有立即訊問,故意以不公平對待、利誘、威脅、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取得聲請人之自白。 ㈣又警方係從聲請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張吉順,依法通 知其到場製作筆錄及驗尿,若警方以條件交換,讓張吉順當證人指控聲請人有販毒行為,完全抹滅張吉順有施用需要,因而委請聲請人幫助張吉順取得毒品之事實,聲請人係基於與張吉順多年熟識,且其家人本為銀行客戶,相互幫助毫無營利之意圖,卻遭張吉順反咬一口,綜觀其在警詢、偵訊之謊言和幽靈答辯,且有多處交代不清或矛盾之處,不免令人理解是否與相關單位達成某種協議,指控聲請人有販賣之行為,此屬構陷完全不符事實。第一審判決對於張吉順證述內容有幽靈答辯、惡意指證、虛偽證詞等事實,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且本案為查獲販出或購入之毒品,僅憑張吉順證詞定罪,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況證人有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毒品來源與流向未被查證,也無交易既遂或未遂之影像,實難以證明交易成立。聲請人為表清白,已於114年3月17日向原署寄發刑事告發狀,針對張吉順、丁彥翔於本案作偽證部分協助調查,並控告蔡鋒霈警員非法盜取手機電磁紀錄,嚴重影響個資法與憲法保證之人權,可資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另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實際加班至23時49分,有聲請 人當日上下班出勤紀錄與加班核准單可佐,而依警方調閱監視器可知,丁彥翔於當晚22時3分抵達聲請人租屋處,22時4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乃是因為聲請人仍在辦公室加班而不在家,告知丁彥翔租屋處備份鑰匙放在門口鞋櫃皮鞋內。又丁彥翔於掛上電話後,轉帳給聲請人之原因為何?或基於先前出遊之住宿費用分攤、或基於其與再審聲請人間債務償還,或基於資助再審聲請人之生活,均有可能,惟絕非丁彥翔所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販賣毒品型態。實則,聲請人於112年2月27日一早搭車北上找丁彥翔,原本預計住宿丁彥翔租屋處,然因丁彥翔覺得其房間隔音欠佳,故提議找飯店,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待丁彥翔下月支領薪水再支付,此有聲請人當日使用訂房APP預訂「安庭旅館」、房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訂房資料可佐。而丁彥翔第一次警詢時,亦已清楚告知3000元款項是借來墊付出差旅館之住宿費用等語,足證丁彥翔嗣後在偵訊及審判所證均係虛偽之不實指控。 ㈥綜觀以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本院按: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誤載為「第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之判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懇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共3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張吉順、 丁彥翔於偵訊及原審之具結證述,以及張吉順、丁彥翔與再審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張吉順所有【NDU-6918】車牌、丁彥翔所有【RCV-5308】車牌及車主相關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493號函附詹峰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及扣案手機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且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為認罪答辯,且檢察官亦肯認聲請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撤銷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改判較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無法證明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即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更無從自影像內容證實聲請人有任何營利販毒行為與意圖乙節。惟查,第一審判決係參酌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並就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而非僅以該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論罪科刑之單一證據,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第一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況且,縱如聲請人主張認監視器畫面擷圖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無關而將之排除,然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仍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㈡、㈢以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指摘員 警陷害教唆、變造不實證據、取得其手機電磁紀錄包括LINE對話紀錄違法、未充分保障其基本權利,以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自白等節,然聲請人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物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參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㈠部分),且未據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表示不服,雖於第三審上訴時重為爭執,亦已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在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顯示,並無聲請人於112年7月15日或16日凌晨之出勤或加班紀錄,無從佐證聲請意旨所指員警逮捕時明知其前一晚加班至早上卻故意拖延、疲勞訊問以取得自白等情;且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上開事由,無非均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爭執,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㈣、㈤指稱張吉順、丁彥翔於本案偵、審時之具結證 言係為幽靈答辯、惡意指證或為虛偽不實之指控云云,然並未提出張吉順、丁彥翔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㈤聲請意旨㈤雖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加 班申請單為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112年6月20日實際下班時間為23時49分,意即不可能於22時4分許在貴和街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彥翔等情,惟觀諸聲請人112年6月26日補提之加班申請單內容,其所申請加班時間僅自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0分止,共計2.5小時(本院卷第50頁),則聲請人當晚21時後至23時49分間是否仍持續待在公司內不曾離開,抑曾否返回租屋處後再前往公司補刷下班卡,仍有不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尚不足以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㈥又聲請意旨㈤另提出訂房資訊擷圖為新證據,辯稱丁彥翔匯款 3000元係為清償之前其所墊付之住宿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偵訊時已自承:「(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三的部分,丁彥翔說有跟你拿毒品,這次有無交易毒品?)這次丁彥翔有來找我,我也有拿毒品給他,因為他沒有帶現金在身上,所以他是用匯款給我,我記得毒品的量不到1克,但他說多一點點的部分是要資助我,因為當時我的經濟狀況比較差。」等語(偵34932號卷第120頁),核與丁彥翔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去找詹峰庚買安非他命,是監視器拍到的時間過去,買1公克3000元,我是匯款,詹峰庚給我帳號,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他5490號卷第182頁)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訂房資訊擷圖可知,112年2月27日安庭旅館之住宿費用結帳金額僅為2207元,縱雙方曾約定全數由丁彥翔負擔,衡以一般朋友出遊分攤房費之常情,丁彥翔當無超額匯款之理,更遑論聲請人所辯此節,亦與丁彥翔於警詢時原辯稱是返還因為111年10月需墊付出差旅館費用而向聲請人借款3000元之時間點大相逕庭(他5490號卷第89頁)。足見,此一新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第一審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復查無聲請人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所稱113年2月26日當日曾完成報到之電磁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法庭電子報到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74、90頁),是認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