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HM-114-聲再-19-202503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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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敬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根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敬修(下稱聲 請人)與告訴人龔家禾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指出「如果真的跟你說的一樣,都賠光了,只要證據充分那我就認了」   ,檢察官已調閱所有投注紀錄,證實新臺幣(下同)5萬3000 元全部賠光,原確定判決指稱5萬3000元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但事實上聲請人並沒有任何獲利,何來詐欺,反而是告訴人還從聲請人處拿到2萬多元。聲請人並非無端詐騙告訴人,而是經過分析結果,有7成5的過關率,才會推薦告訴人投注。例如民國114年1月聲請人只入金368元,有獲利後又繼續下注,結果該月聲請人投注金額總共為1萬3990元,獲利有8177元,這1萬3990元都是368元的入金獲利,轉而繼續下注一直累積而成,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詐騙。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紙及截圖照片3張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起自稱「運彩叔叔」, 宣稱可代他人投注運動彩券(代操投注),明知自己所分析之投注中獎機率不高,竟於111年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誇大自己之投注實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匯款2萬3000元(A方案)至聲請人帳戶,委託聲請人代操投注,代操期間聲請人投報率是負5.38%,但聲請人為取信告訴人繼續委託代操,竟掩飾虧損事實,於扣除代操費用2300元後,共匯款給告訴人2萬   6359元,與聲請人所承諾之報酬率3成(即投入2萬3000元, 兩週後變成2萬9900元)結果相近,告訴人對聲請人代操實力更加深信不疑,乃於111年5月26日及27日共匯款5萬3000元(B方案)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嗣即以投注均無獲利為由,未再匯給告訴人任何款項,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係綜合審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聲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運彩字第112200056號函所附聲請人111年1至12月下注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為係屬締約詐欺,並就聲請人所辯有做過數據研究、沒有誇大實力、沒有施用詐術各節,詳敘經對比聲請人所稱「平均獲利30%至33%」之投資報酬率,與其在同年3至5月間或僅7.2%之報酬率、或係虧損本金之實際情形相去甚遠,而有過度誇大之不實情形,且於告訴人交付2萬3000元(A方案)委其代操下注後,隱匿同時期總計投注虧損之實情,交付與先前所稱投資報酬率(扣除代操費用)相近之款項予告訴人,俟告訴人提高委託金額,匯款5萬3000元(B方案)至聲請人帳戶後,始告知後續投注均無獲利等整體客觀行為,合理論斷聲請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藉由僅告知獲利計算方式並誇大投資報酬比例之話術,給予所謂獲利報酬之甜頭,使告訴人對於委託聲請人下注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為詐術行為之實行,以取得告訴人匯付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未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1紙(見本院聲再卷第5頁)   ,其內容係告訴人指責聲請人未提供完整且正確之資訊、已 讀不回、告訴人損失5萬3000元沒被告知、所提詐欺告訴並非誣告等情,聲請人則抱怨告訴人提告造成其生活不便、告訴人的錢確實已賠光等語,上開對話內容與聲請人及告訴人於偵、審中之陳述並無出入,自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事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截圖照片3張,其中「2022數據」(見本院聲再卷第43頁)係聲請人自行製作之運彩投資數據分析表,僅可證明聲請人有製作該表格甚或從事運彩投資數據分析之事實,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基於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所稱平均獲利30%至   33%之投資報酬率過度誇大不實,與聲請人實際操作之獲利 或虧損情形相去甚遠,並隱匿同時期總計投注虧損之實情,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認定,是上開「2022數據」之截圖照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一月入金368」、「一月投注13990獲利8177」(見本院聲再卷第45至47頁)均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4年1月間聲請人投注運彩之紀錄,難認與聲請人於111年4、5月間所為本案行為有何關聯,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內容,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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