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4-聲再-2-202501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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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三審刑 事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8、558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上 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志龍(下稱聲請人)向本院 所提出之書狀雖使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用語,惟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後,其表示「刑事聲明上訴狀,我是要聲請再審」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然該書狀案號欄記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並僅附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再參以上開書狀載敘:「為不服…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