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聲再-20-20250312-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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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是公務機關經濟部(包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司法機關吃案、侵占等罪,警察收賄畏罪提告,陷害聲請人,應由苗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政風查處。因鮮肉法官何星磊積案太多、亂判,檢察官為了救他,枉法裁判及枉法起訴。前審宋國鎮法官也出文「應送請核辦」。鈞院111年抗字172號也明文追加起訴、被告同意等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何星磊有出文「應送請核辦」,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而股違法拍賣原告資產、拍賣當天原告有去聲明、執行官當埸以不包括土地,而強制執行,證明明知詐騙,而不停止執行,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5號裁判費,也是苗栗地方法院計算出來的,何星磊畏罪亂判、逃避民事附帶刑事侵權損害賠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拒絕理由書,是以法院未判二位檢察官有罪而拒絕(113年度賠義字第2號決定書),但原告也入監執行完畢?這冤獄賠償也未處理。在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萬股在民國112年4月6日刑事23法庭,上午10時50分庭上主張,公訴檢察官當庭迴避(拒絕開庭,以一造之答辯為判決)、原告前科記錄應於塗銷,因原告要申請良民證及登記國民法官,當庭法官也認同,現在原告就以司法網站一罪不二罰,一案不二判,全世界各國都採用此法、重訴乃法律上所禁止,亦有明文當前案經做出裁定,後案之法官即停止為法官,如何判決,也無罪可罰,難道苗栗地方法院是天龍國法院嗎?如果是?那你的判決有效嗎?並且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無案可審,無罪可罰,因此裁定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易字第622號法官魏正杰,枉法裁判及合謀陷害原告,判決書上,韓茂山檢察官是證人,證明偽證、吃案,因當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巡官,已將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片及調查報告,送交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法應改判鍾文喜等3人強盜罪,法律追訴期20年。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不合法(朱俊瑋即已停止為法官、但他還繼續判決,原告在台北監獄服刑40天,朱俊瑋有出傳票,出獄後第2天(審堪)證明他明知還故意裁定、判決文,以原告沒有協商,原告有請警察同仁,勸員警劉子武自首及公訴檢察官黄智勇也出文與原告誣告犯行無關,而且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已在前案送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片及調查報告,給苗栗地方檢察署,曾婷瑋檢察官起訴書,明文寫苗栗縣縣長身兼檢察職務、卻將原告起訴。本案言詞辯論朱俊瑋法官有向警政署調卷。證明檢察官及法官故意誣陷原告(民刑庭合謀)應於廢棄,枉法裁判及冤獄賠償依法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69至37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0、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即刑事告訴狀」、「再審狀即刑事反訴告訴狀」、「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狀」、「補充狀」、「再審狀即反訴告訴狀」等書狀,然查聲請人前揭各書狀內容除係欲使其書狀內所提及之各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並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聲請意旨固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文書、偽證、濫行起訴、枉法裁判等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監察院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苗栗縣警察局113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苗栗縣政府政風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司法院刑事廳書函、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函等函文,觀其內容無非係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請相關單位依權責事項查明見復,或各機關就聲請人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請人參考,或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予以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65至166、167至168、235、373、375、37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項之 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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