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M-114-聲再-21-202503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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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 稱聲請人)以本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有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縮影編號000000000),應無罪,免入監服刑。又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不起訴縮影編號000000000)而冤獄入監服刑10月之事實,聲請人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本案聲請人並未製作民國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簽名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誣告我,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否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請求檢驗尿液之DNA。聲請人曾經購買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服用,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有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家中尚有70多歲父母親要扶養,母親雙腳曾因滾水燙傷,聲請人每天認真作業,希望能盡快早日假釋出監回家。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提供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例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徵引原審勘驗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質疑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真實性、以及聲請人感冒服用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及EVE止痛錠,可能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等辯解,敘明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製作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簽名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誣告我,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否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聲請人曾經購買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服用,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書、物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三、㈡、六、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並 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且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查前開部分聲請人僅口頭空言指稱,並未具體提出其是何時向何偵查機關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如來源之人為何[或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是何時以如何之方式向該人取得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具體事證等),僅稱112年7月間有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等語,尚難認確有已經聲請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依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有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無罪及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曾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㈥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   ⒈關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程序業經原判決於 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認定警詢筆錄確係於111年10月28日製作,並同日採集聲請人尿液(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六、㈡)。則聲請人空言稱因無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因而質疑當日有無採驗聲請人尿液,聲請檢驗送驗尿液之DNA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 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請求傳喚作筆錄之警員盧廣哲、沈修安及函詢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等情,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三、㈣),則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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