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HM-114-聲再-23-202502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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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祖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8974、118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祖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僅以黃○○及林○○於偵査中及原審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然而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所有錄影光碟都沒有聲請人噴辣椒水的畫面,並且事發當天約三分鐘内即有警察到達現場,而民國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表示並未發現噴辣椒水的客觀跡證;且勘驗警察密錄器的影像對話内容,顯示「一名男警指著黃○○問女警:『她主訴她被噴辣椒水?』女警:『對啊!』男警:『沒有噴,沒有噴的痕跡啊。』」,以及當天現場有約5至6名警察皆未發現任何噴過辣椒水的跡象等情,可見聲請人並未對黃○○噴辣椒水。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黃○○、證人林○○等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依原審法院勘驗光碟 結果(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認定。惟查: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要件。觀諸聲請人所提及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結果及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99頁、第303至384頁),並均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合法調查,提示與聲請人使其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前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卷第170至171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內容為調查斟酌,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認聲請人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犯行,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輛機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到其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及開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速移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噴灑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證之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地方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乘之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林○○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器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噴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看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使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致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現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有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椒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已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被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長,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器尚未使用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 2.)聲請人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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