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聲再-28-2025030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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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𤋮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4、33715號、110年度偵字第 8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警方如以科技偵查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證,以保障人民隱 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𤋮文(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在未申請法院許可情形下,沿途調閱各縣市路口、國道監視器等資料,此已侵犯聲請人隱私權。 ㈡警方所出示之監視器照片中,並無聲請人與他人見面之不法 行為畫面,亦查無任何可疑之購毒者,縱認聲請人辯稱所持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一情,不能成立,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自不能逕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㈢聲請人於遭警方盤查時,身上並未攜帶毒品,在警方無確切 根據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車上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楊子偉證詞、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相互勾稽結果,並說明聲請人係基於販賣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憑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再就聲請人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之辯解,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以下)。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 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但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嗣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逐一向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該等證據均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科技偵查專章簡報資料,因刑事訴訟法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等規定,係在本案確定後所增訂、施行,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等證據方法,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3-1條所稱「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嫌疑人追蹤位置」,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可能,即不在前開得聲請再審之範疇;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人提出其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再審事由,僅影響科刑範圍,罪質或原始法定刑並無改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含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