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4-聲再-31-20250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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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揚(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竊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科處7月有期徒刑,經上訴鈞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惟鈞院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之⑴上證四:臺中市○區○○○段0000○號、4249建號、4250建號、10622建號登記謄本。⑵上證六: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⑶上證七:名人大廈使用執照影本。⑷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圖示。⑸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碟片。⑹分管契約圖示。⑺聲請人從偵査庭至審判庭,履次聲請現場勘驗系爭廁所之原始管線,係出於69年二次加工之原始結構,非聲請人103年所為均遭拒絕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20日内,向鈞院聲請再審。 ㈡由名人大廈使用執照,可知臺中市○區○○○段0000○號,未二次 加工隔間分割前,包含民權路215號一樓、地下第一層及地下二層,共計三層樓,如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所示(以下稱原核准圖),第一樓完全沒有隔間,設有一間公共廁所(即上訴卷二第69頁附圖紅色圈廁所),而民權路215-3號(即建號4250號)係二次加工隔間,分割自3920建號。起造人林益充於69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嗣經二次加工隔間分割,成為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等四間店面,原來紅色圈之廁所位置處於215-2號內,所以歸其使用,因此於法定空地區劃出紅色框(即丙地)增建廁所,及區劃出B斜線增建系爭廁所,使215號、215-1號、215-3號都有廁使用,是必要的附屬設施,而丙地廁所門面向停車場,證明該廁所供215號、215-1號共同使用;另於法定空地B斜線位置增建系爭廁所,供215-3號使用而使用其專用水錶,有聲請人錄影光碟第4段前、中段錄影可資證明係69年二次加工之原始工程所為,非告訴人誣指係聲請人103年所為。 ㈢又所謂在原核准圖發現新證據,係指可以從原核准圖與二次 加工隔間分割後,關於在法定空地增建廁所,係起造人69年必要增建之附屬設施,即可排除聲請人竊佔之疑慮,鈞院若尚有疑義,可現場勘驗或請建築師公會輔助勘驗鑑定,即可真相大白。而聲請人關於原核准圖,表示215-3號沒有分配到紅色圈之廁所,必須於二次加工才增建糸爭廁所,作為215-3號必要之附屬設施,215-3號店内原有之小廁所,只有男人小便之尿桶,無可供大便之便桶,因管線阻塞無法修復而拆除,而外徑龐大的化糞管,必需外接至化糞池,及自來水管亦需來自二次加工。且起造人林益充必須二次加工增建系爭廁所之附屬設施,才能正常使用、收益,因此聲請人之前手於81年承買215-3號店面時,必須有系爭廁所作為附屬設施,始可能願意買受,而聲請人103年當然必須附帶該附屬設施,乃是顯而易見之常理,此部分係69年原始二次加工所為,抑或是聲請人103年竊佔所為,既有爭執,即有現場勘驗之必要,豈可僅憑告訴人不實指控而認定聲請人竊佔。鈞院因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判決書理由認為「豈有215-3裡面沒有廁所,而竊佔法定空地之廁所。」,又認為「被告需容忍地下室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及需容忍系爭廁所使用被告之水錶」,致使聲請人蒙受冤屈,聲請人自始至終基於維護固有必要附屬設施之權益,竟被法院認為係惡徒刁民而被判重刑,顯然違背竊佔罪意圖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況除了系爭廁所係必要的附屬設施外,其餘空地本就是舊有之必要通道及置物空間,聲請人並未改變舊有之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與竊佔罪之客觀要件亦有不符。 ㈣鈞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1行記載,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即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建物竣工圖(即原核准平面圖),此重要關鍵證據,經閱卷核對結果,獨缺名人大廈一、二樓之平面圖,亦即二次加工後之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建物竣工圖,上開平面圖是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核發錯誤,抑或是告訴人明知二次加工分割後,聲請人區分所有之民權路215-3號,沒有分配到廁所,故意隱瞞上開重要關鍵證據,檢察署及法院皆應詳予調查證據,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名人大廈一、二樓之平面圖,已經將告訴人所附建物竣工圖獨缺之部分補正,竟然遭受漏未斟酌,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兩審法院均未詳予調查告訴人上開不實之附圖,因受蒙蔽而聽信其不實指控,聲請人恐有受冤獄之虞,懇請鈞院鑒核,祈速重啟審理程序,還聲請人清白,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證人余○○ 、陳○○ 、陳以先之證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場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 為據,指稱系爭廁所係69年二次加工之原始工程所為,非告訴人誣指係聲請人103年所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之證據資料,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㈥中詳加敘明:「……惟揆諸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連到樓上等語。由上可知,證人林○○ 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顯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使用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人前揭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4249建號、4250建號、10622建號登記謄本、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名人大廈使用執照影本、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之圖示、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碟片、原核准平面圖所繪製分管契約圖圖示等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業已經本院列為證據資料,並於113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時提示於聲請人知悉,亦經聲請人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卷三第65至84頁)。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故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贅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