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HM-114-聲再-34-202503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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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漢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漢璋(下稱聲 請人)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突然竄出致其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無法預期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車道中,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依據新聞報導之案例,對於猝不及防之車禍案件,司機均獲判無罪,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坦承車禍撞擊前,未看見被害人之供述;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特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駕車至肇事地點,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兩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過失。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核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故聲請人以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足以影響量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意旨另稱,依據新聞報導之案例,對於猝不及防之車禍 案件,司機均獲判無罪之新聞報導資料,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然上開新聞報導之案例,與原確定判決之情節、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依上說明,自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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