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聲再-38-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瑞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49號、第34251號、109年 度偵字第456號、第23138號、第23151號、第2315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 件,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全部電子卷證,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三義鄉農會113年12月16日三鄉農信字第1131000409號函文)為重要證據之新事實,證明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中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整已全數清償,三義鄉農會並無任何損失及遭受權益侵害,請求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㈡本案經法院判決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5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上,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有利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依數罪併罰加重再審聲請人一切不利情狀,請求法院給予再審聲請人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6號判決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卷三第423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算20日,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始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分聲請已違反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㈡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並無爭執,並未主張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其所主張匯回全數犯罪所得予三義鄉農會,其犯後態度應作為量刑之基礎,堪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新證據,致量刑過重為由聲請再審,然縱認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此事項僅涉及量刑問題,不涉及判斷犯罪成立與否及其罪名,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量刑或未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所違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查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倘再審聲請人欲合併執行,亦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違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