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再-4-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奇典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提出之車內錄音檔案,於35分36秒有行車紀錄器提醒(前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之背景聲音;42分13秒男:「沒關係,我就繞過去停在那邊」。女:「...嘿啊停前面那裡」;46分01秒男:「沒問題吼?」女:「嘿...沒問題,嘿啊,前面。」等對話,顯示A女指稱遭摸胸之錄音時間41分14秒,聲請人所駕之車輛一直在行駛中。且聲請人提出當時所駕2008年喜美本田CR-V-SX-2.0L休旅車之網路售車資訊及友人在同款車內模擬照片4張(聲證5、6)可證,車寬180公分,聲請人手臂長約55公分,依告訴人所述場景,聲請人如未解開安全帶,告訴人解開安全帶又將身體縮在副駕駛座右邊,聲請人根本無法在駕駛時,一邊注意路況,一邊觸摸告訴人左胸5秒,告訴人聲稱41分14秒遭摸胸時,車輛停於新光三越路邊係不實,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車輛行駛中,聲請人可否碰觸靠車門蜷縮之告訴人胸部達5秒。㈡聲請人罹患雙耳感覺神經性聽損,有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證七)可證,無法聽到告訴人於錄音檔案41分14秒所稱「沒有...沒有...ㄅ一ㄚˋ」等語,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無強制猥褻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偵訊、一審審理證述、一審對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與友人吳00之通訊軟體對話、警員詹00偵訊證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16日在所駕車內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右手隔衣摸左胸,及未經同意、不顧出聲拒絕,伸手隔衣強行撫摸告訴人左胸之犯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認聲請人犯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固提出網路售車資訊及模擬照片之新證據,爭執依車 輛寬度、聲請人手臂長度,不可能於車輛行駛中觸摸告訴人胸部達5秒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告訴人指訴聲請人強制猥褻時,車輛究竟暫停路旁或行駛狀態之記憶,雖與勘驗筆錄不符,但不影響強制猥褻之認定,另說明車輛行駛中,偶遇車流阻滯或停等紅燈之情形,單手操控方向盤之可能性,並於判決理由貳、實體認定之依據、三、㈦⒈ (判決書第14頁第16行至第15頁第13行)詳為說明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聲證6模擬照片,駕駛之右手顯然可以輕易觸及副駕駛座之左側,參以錄音光碟勘驗時間41分14秒,聲請人說「不要動、不要動」時,合理推論斯時已經觸碰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身體因此有所閃躲移動,聲請人才需出言勸說「不要動」,顯無聲請意旨主張再審之「新事實」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已據一審勘驗結果,認定41分14秒,告訴人於「 沒有、沒有」之後說出之「ㄅ一ㄚˋ」為「不要」之連音(判決書第20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9行),另據勘驗對話⑥至⑨內容,推論告訴人隱含拒絕被告之意(判決書第11頁第23至28行),聲請人否認告訴人有出聲拒絕,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再為爭執。且觀之兩人前後對話勘驗內容,聲請人並無聽不清楚之反應;再者,告訴人之肢體閃躲蜷曲,亦不失為一種拒絕反應,聲請人僅對「不要」二字充耳不聞,對告訴人之閃躲反應視若無睹,卻出言「不要動」,實難憑採,所提案發前後之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認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依上說明,顯然不具「顯著性」。  ㈣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另行調查本案確定後,聲請人提告告訴人誣告案件偵查卷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新事實可言;其提出之網路售車資訊、模擬照片、退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得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