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聲再-40-20250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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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東溢(下稱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裁定繕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裁定之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號載明:「114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前揭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