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4-聲再-41-20250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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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8、429、440、52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4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06、25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919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