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M-114-聲再-49-202503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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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致紘 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致紘(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  ㈠本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所依憑者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之函文:「病患陳全成於112年1月因腦外傷合併腦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24日至7月13日期間於復健科住院兩次,接受復健治療,出院後繼續在門診治療追蹤。病患目前雙側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失禁。依據病情,屬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同院113年6月27日函稱:「病患陳全成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該院復健,經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語。但查,該院負責復健,兩次住院復健前後相續約為80日,中間出院。僅憑不到80天之復健,之後又乏臨床診察與檢查,且所指病患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只是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失禁等情,似與「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之結論,依一般通念,二者迥然有別。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頗滋疑義。  ㈡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112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接受緊急雙側顱骨局部切除減壓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並轉加護病房,112年2月2日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112年2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112年3月29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並接受開顱移除左側硬膜上膿瘍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112年4月24日出院。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需長期專人照護繼續門診追蹤」。113年7月11日函稱:「病人陳全成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病人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同年8月14日再回函稱:「病人陳全成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上開2醫院之函示内容,尚非全然一致,依主刀醫院之最後函文距車禍發生時間之112年1月13日約為1年7個月,只斷定「目前」之病況,至於日後能否藉由自體療癒力,或藉藥物及復健而得加以改善等情,則付闕如,上開所指「目前障礙」,又稱尚可自理生活,似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有別。本案如將主刀醫院之2函文為個別觀察,或與該院後續之114年1月13日鑑定意見書為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之行為,只該當於刑法第284倏前段所指之過失傷害罪,輕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自具有再審之原因。  ㈢本案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中,經民事法院函,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之鑑定意見書,依據113年10月30日臨床門診評估,認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異於之前無工作力),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與專人全日照顧。此新證據足證病患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程度。本案縱棄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專就該院先前之兩次函文只判斷病患「目前」存有某些機能之「障礙」,但無一語涉及毁敗或嚴重減損,或有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確定判決認病患之病情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自具再審之事由。為此,請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之規定為開始再審與停止刑罰之裁定,以維權益。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以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月、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2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陳全成,因而有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陳全 成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全成因聲請人之過失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中載敘「……經查,告訴人陳全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雙側肢體無力、平衡控制力差、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衰退、大小便有時失禁、失語症,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礙,尚無法自理生活,恢復機會微小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在卷可憑,告訴人陳全成所受傷勢既已達此顯著障礙程度,又縱經治療,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足認告訴人陳全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函覆:「病患目前雙側肢體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時極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微小,已達難以復原之狀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病歷號碼〈詳卷〉)所受傷勢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三、病人目前意識清楚、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離,目前仍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生活。四、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卷第61、63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我都承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卷第127、129頁),足徵告訴人陳全成當時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確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斷告訴人陳全成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 6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內容之專業意見而作成之結論外,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向聲請人確認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於聲請人上訴已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將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提示有關科刑資料之證據調查,及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有無意見?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98至99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復依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再次查明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4號函覆:「……二、病患陳全成(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026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三、病人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113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92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三、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等情,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71、73、79頁)。且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亦於科刑範圍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100、101頁)。足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業已綜合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及復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第一審判決認告訴人陳全成所受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聲請人雖以本案民事訴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 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陳全成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其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故未達重傷程度乙節。惟細繹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係根據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為基準,認定「永久失能評比為百分之43%,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等情,縱該鑑定意見書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然與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陳全成傷勢及復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推斷,認告訴人陳全成之身體損傷,並無達到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因頭部外傷致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得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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