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4-聲再-5-202501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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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邱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 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25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 字第376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在審發現新證據刑事狀」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證句狀」所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及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㈡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 決繕本,該判決繕本僅係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之一,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次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聲請在審發現新證據刑事狀」所附之 證二「大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三包含「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於90年11月2日所出具之支票存款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月至80年12月部分)」、「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影本」、證五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各50萬元支票2張」、「92年8月5日代書鄭國良出具之證明書」、證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證七為「律師陪同開門、大路公司帳目、文件遭竊及其他相關相片等」,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證句狀」所附之「錄音光碟」,業經聲請人2人於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相同再審理由及檢附相同證據,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聲請人2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是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理由及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另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四「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85年 11月7日函」,然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四所欲證明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均與認定聲請人2人是否犯罪顯然無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有再 審聲請不合法之情形,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條文之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之規定,係指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為聲請人2人之聲請再審乃屬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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