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4-聲再-7-20250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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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日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的妹妹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要 被害人幫忙買衛生棉,且對話多句,此經被害人妹妹於警詢筆錄中證實,且被害人妹妹於第二審也出庭告知確有請被害人買衛生棉,被害人妹妹能正常通話請被害人買衛生棉,可證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並未控制被害人行動或使用電話,被害人卻於一審審理時改稱其在通話中有哭泣,明顯說謊,且被害人證詞反覆不一,不應採信,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涕不成聲為由帶過,明顯係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於法有違。  ㈡依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並無 被性侵後之情緒舉動,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並無被性侵之跡象表示無異議,原確定判決不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佐證。  ㈢觀之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被害人告知聲請人「你那 裏還沒插進來」3次,聲請人回覆「先在外面摩擦就好」。被害人卻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怕聲請人摩擦錯誤會插錯,所以才告知聲請人還沒插進來」,倘被害人被性侵,應對插入避之而不及,何來一邊反抗說不要,又不斷告知聲請人「你那裏還沒插進來」等語,顯有違常理,原確定判決卻採信被害人明顯瑕疵之證述,有違自由心證公正之判定。  ㈣被害人於警詢中稱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2次,聲請人提出只使 用1個保險套指證被害人在說謊,原確定判決又否定聲請人所為之舉證,以被害人只是誇大其詞而帶過,再次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㈤聲請人提出之住處和室房間與另一間房間照片(再審狀第13 至14頁之照片),2個房間之間通道路線狹窄,若依被害人證述其有不斷激烈反抗,被害人豈會毫髮無傷?且至另一房間後,被害人卻坐在床上等聲請人拿取保險套和其發生性行為,實與被害人陳述其不斷反抗顯然不符。  ㈥被害人所交往之對象本複雜,多以年紀相差甚大為主,且不 斷更換,在事發後不久又更換交往對象,年紀也相差近20歲,從被害人所有之社群軟體可得知(再審狀第12頁之截圖),一審判決以被害人與聲請人年齡差距甚大,被害人不可能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臆測方式,未經查證即判定聲請人有罪,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㈦本案法官之心證未經心理學專業人士判定,是法官個人見解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裁判基礎,判決凌駕於常理法則,本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就違反常理之佐證,應請專業人士來判定。  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所主張,業據聲請人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又以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㈦之同一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5月23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以其中㈠至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合法,就㈥部分以其所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再審所得救濟亦不合法,就㈦部分則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再以前開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惟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㈦部分,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其所指仍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則此部分所指,要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不合法,也應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且聲請人於其再審狀、答辯狀陳明 「無須到庭陳述說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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