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再-8-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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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第2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引介黃智宏簽定的「投資協定書」(事證1)是中華民 國99年6月30日簽約,合約內容是有約定三個月內募集完成,2年到約,所以此合約在99年9月30日便截止招攬了(三個月內募集完成),101年9月30日便履約完成無再續約。涂瑞津、廖學永等4人非經由黃智宏招攬,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無連帶關係。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101年才投資,也與聲請人無關。且此「投資協定書」與本案7人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根本是不同的商品。 ㈡涂瑞津等4人說是99年投資前是聽林恭民的說明會後才上網留 言經由全球匯通公司(台中文心路)人員接洽完成投資的(參閱一審判決書第9頁)。聲請人提供全球匯通董監地址變更登記表(事證2)予以證明全球匯通設立98年7月,設立地址:台中市○○路00號3樓,董事:林恭民、林在、鄭祥人,監察人:林恒瑞,任期98年至101年,地址變更時間:99年9月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2;涂瑞津於民國99年4月29日、7月29日便開始投資,若是經由全球匯通完成投資事宜,應與「台中市○○路00號3樓」聯繫才對,怎會與「台中文心路」聯繫完成投資呢?不管他們是與哪裡的全球匯通聯繫投資都與聲請人無關,99年至101年,聲請人不是全球匯通的董事、員工,聲請人是在台中市英才路威盛投資顧問公司上班。聲請人引介黃智宏與林恭民簽定的「投資協定書」是民國99年6月30日系威盛投資顧問公司的業務,黃智宏卻在庭上偽證說98年至99年6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2時,就見該地址有全球匯通及PCH的LOGO(見附件一:一審判決書第8頁),全屬謊言,匯通公司是在99年9月7日才從大雅路轉址至英才路,當時怎會有LOGO在英才路? ㈢二審刑事判決書說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由聲請人 經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招攬的,這點與事實不符,檢察官都無對這三人調問且他們也不是「投資協定書」中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何罪之有?今再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黃智宏的刑事判決書(事證3),其中第6頁明確記載他自行製發「投資約定合約書」、「投資PCH-B約定合約書」,第21頁盜蓋英商PCG集團的戳章讓投資人陷於錯誤的投資導致損害,而其戳章是由行政助理陳志涵管理,顯然陳志涵才是共犯。第22頁記載ESL於98年9月至101年初代理PCG集團的業務,其自行發行的專案也都有盜蓋PCG的戳章,足以證明黃智宏與陳志涵。其等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瑞、聲請人來承擔。而其中周偉寵於黃智宏判決書中只告他招攬(見第7、8頁)都有提到周偉寵及招攬他的招攬業務人名,這也足以證明檢察官疏於查證,就用想像競合心證來判定周偉寵是聲請人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以符合銀行法不特定人,以銀行法來起訴聲請人,聲請人實屬冤枉。另外,聲請人從未使用林恭民之電子信箱與黃智宏聯繫「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的討論,都是黃智宏自說自話,且信件中並未提及本案7人的名字,怎是聲請人犯罪證據? ㈣聲請人在庭上自白是針對「投資協定書」說明認罪,非「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同樣的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第9、22號是「受益憑證」,投資內容不是外匯,也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無關,本案涂瑞津、廖學永等4人是經匯通公司(台中文心路)投資招攬的,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是黃智宏偽蓋PCH戳章發行招攬的,此7人的投資都非經聲請人而造成財產損失,聲請人也都不認識他們。而林恭民的事業投資案甚多,本案件「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是國外業務,聲請人未曾參與經營,檢察官誤認林恭民所有投資事務聲請人都有參與,是屬無據。聲請人招攬的商品已被法律審判,有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101年偵字第13號處分書為證(事證4),97年至101年並未經營PCH-V,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請法官大人明鑑,勿因聲請人有行銷類似產品的前科即被入罪受罰。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上述相同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下稱第1次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第1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與本次聲請相同之證據即「投資協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說明前者欠缺顯著性(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後者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次聲請人又提出相同之上述兩項證據,為相同目的而第2次聲請再審,即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要證明全 球匯通公司實際設立地點,但此設立地點在何處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犯行且有行為分擔一節無關,蓋原判決理由說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為:①證人黃智宏證述伊是透過聲請人認識林恭民,且聲請人要求伊成立一家境外公司,因此伊成立ESL公司作為經紀商代理PCH公司的外匯投資,客戶投資匯款後,相關文書流程中聲請人有參與轉交文件等文書作業等情,及②證人陳志涵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其曾與聲請人聯絡處理客戶投資事項等情,原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對於投資招攬知情且參與促成,因而對於縱非其招攬之成員,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二.㈥參照)。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事證,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黃智宏之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為要證明黃智宏的行政助理陳志涵才是共犯,黃智宏與陳志涵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瑞、聲請人來承擔,及周偉寵等人並非聲請人所招攬等各節。惟查:觀諸上述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認定陳志涵有處理行政事務一節,與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涵處理文書事項等情相互符合,至於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載明黃智宏與其他多名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中,雖未提及聲請人所分擔之犯行,但無法反推聲請人因此就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周偉寵等人是聲請人所招攬,而是說明周偉寵等人可能從黃智宏以外之其他管道獲得投資資訊,而在網站上留下聯絡資訊後,再經由聲請人將網站資料轉知黃智宏等人處理(此乃為原判決所載黃智宏證述內容之意旨),難認黃智宏前述刑事判決記載周偉寵是經由王金愛等人招攬而投資一節,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間有彼此矛盾的情形。是以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應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在第1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之事證,或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是第2次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及爭執情形與第1次再審事由多有重覆,且提出之新事證亦難認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而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