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M-114-聲再-9-202503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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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偵 字第26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7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有兩筆確定為詐騙 贓款,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鄭宜安部分: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萬8,800元,然僅其中5萬元轉入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出39萬7,705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戸,金額顯不相符;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林碩韋部分:共遭詐騙75萬0,972元,於民國111年4月6日轉帳2萬6,640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57萬6,89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轉帳5萬0,640元至第一層楊惠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16萬6,89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兩者金額亦不相符。是僅有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確定為詐騙款項,其餘一併匯入金額,可能並非詐欺款項。懇請調取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調查紀錄,當可確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有以往不同之現象,進而可知被害人於111年4月6日、11日遭詐騙之款項並非由再審聲請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  ㈡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做為工作用途使 用,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何況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資金流向的源頭,僅單純認為是在工作,並無所謂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不成立犯罪,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法條適用不當。且再審聲請人有良好的儲蓄習慣與投資行為,存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左右,此有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可證(再證6),根本無需以身試法以高風險低回報的方式作為收入,故無犯罪動機。  ㈢今再審聲請人再度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 軟體line的聊天紀錄(再證1)、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再證2)、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oogle地圖(再證3)、再審聲請人自白書(再證4)、111年7月25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訊筆錄當天)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再證5,用於證明自白書內容屬實),強化當時所提出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85號案件於審判時已認罪,並積極與本案受害人試圖達成和解,且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寬量刑。另再審聲請人符合緩刑條件,請准予開始再審,並改諭知緩刑5年,再審聲請人願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等語。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㈢主張即再證1至5部分,前經再審聲請 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見理由欄一、三、㈢所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一、㈡謂再審聲請人並無從得知資金流項之源 頭,故無一般洗錢罪所稱掩飾或隱匿之意圖,且由再審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儲蓄帳戶(再證6),可知再審聲請人藉由儲蓄與投資而有存款與投資總額約50萬元,根本無犯罪動機,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不成立,實屬適用不當乙節,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俱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而再審聲請意旨一、㈢固主張再審聲請人積極試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與另案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寬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一、㈠聲請調閱再審聲請人銀行資料或以往 調查紀錄,以證再審聲請人網路銀行轉帳之行動裝置於案發時期有別以往不同現象,進而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由再審聲請人轉出,而是他人所為云云。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考諸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繹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再審聲請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憑據及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執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僅徒憑己見,就業經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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