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HM-114-聲-10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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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坤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 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 月17日中分檢錦義113執聲他119字第1139011789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坤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㈠受刑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量刑實屬過重,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㈡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以下列舉實際案例以供鈞院參考: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冠字第1305號詐欺1年3月1次、詐欺1年2月4次,定應執行1年3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冠字第227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1次、詐欺1年5月1次、詐欺1年3月2次、詐欺1年2月5次、詐欺1年1月4次,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相比之下,受刑人於本案件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有期徒刑6年1次、4年2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明顯過苛,也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鈞院重新裁定妥適調和符合受刑人執行及早日回歸社會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量刑過苛之情形,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上開判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該署依法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中分檢錦義113執聲他119字第1139011789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請求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有該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難認適法有據。本件檢察官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原確定判決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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