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4-聲-103-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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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濬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濬安(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亦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月16日114中分慧刑道114聲103字第583號函、刑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4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楊濬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6、7日 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75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54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