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M-114-聲-106-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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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錦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22日 103年11月27日(註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7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3年7月9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52號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11/20」,應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08/05」,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