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4-聲-108-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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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於取具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已羈押8月,即將過年,請求給予交 保機會,讓其有機會於執行前安排小孩照料事宜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本案上訴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加重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核對卷内事證,認其所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性,自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均予坦承 ,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該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年,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情,可知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未消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二審程序業已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113年5月21日羈押至今已8月,本案所涉詐欺金額及被告個人資力等情,認如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