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HM-114-聲-11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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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宏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於住所地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母親收受,另於114年1月24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及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地,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且經受刑人本人於114年1月30日領取,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0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8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8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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