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4-聲-113-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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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勇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各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執行現況為11年4月,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5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4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4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