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4-聲-11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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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所犯竊盜罪,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惟犯罪時間仍有相當差距,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原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8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6號 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7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0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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