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4-聲-118-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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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孟舟(下稱被告)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等銀行法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遭扣押之物實與犯罪行為無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即主動離開「齊昇Bank」,離開時已將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工具及聯繫方式均返還予同案被告林庭升,而上開扣押物乃係於112年5月22日遭查扣,距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事隔1年之久,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原因如下:⑴附表編號1至3、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1萬1400元,為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所得,與本案犯行無涉;⑵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黃金金塊8塊,係因烏俄戰爭爆發而投資取得,亦與本案無關;⑶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5支、APPLE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5個,此均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均係被告離開「齊昇Bank」後所購入及使用,亦與本案無關。上開隨身碟5個中之其中1個因存有本案帳冊,被告於111年9月間離開「齊昇Bank」確已將與本案有關之物品均返還之,此隨身碟實係誤遺留下之物,檢警於其內取得與本案有關之帳冊資料,對此,被告亦坦認之,然此部分因檢警並未具體說明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電子帳冊係自5個隨身碟中之哪一個取出,是被告亦無從加以辨識究係5個隨身碟中之乃一個,倘認隨身碟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認應予以沒收,被告對於隨身碟5個均願意捨棄。 ㈡南投地檢署認被告所涉犯行與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256號等追加起訴書將本案追加至原審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公訴意旨亦於追加起訴書中具體載明「被告黃孟舟就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所得為257萬213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審理雖認並無相牽連關係而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動繳回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原有之收入及投資均已經扣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以被告經扣案之現金311萬1400元先行抵充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然經原審拒絕;是被告只能另外積極尋得友人協助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籌措足額款項依命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原希冀以此早日訴訟终結而得以取回扣押物,未料本案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致使扣押物亦一併移送予鈞院,此亦造成被告須負擔高額之借款利益及人情壓力,是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57萬2133元,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遭扣押之物均係被告於111年9月離開「齊昇Bank」後所取得,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是請鈞院先行將與被告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扣押物先行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一第133至147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且本院考量該案甫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5萬元 2 現金 新臺幣195萬5700元 3 現金 新臺幣100萬元 4 黃金金塊 1塊(18.75克) 5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6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7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8 黃金金塊 1塊(7.50克) 9 黃金金塊 1塊(3.75克) 10 黃金金塊 1塊(7.4858克) 11 黃金金塊 1塊(1台兩) 12 現金 新臺幣5700元 13 點鈔機 1台 14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9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20 隨身碟 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