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4-聲-12-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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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承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承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0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且附表編號1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11~111/07/12 110/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日期 112/08/17 113/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9/26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63號(已執刑完畢)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65號 ⒉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日期 113/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65號 ⒉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