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M-114-聲-12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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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勇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賴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11年9月、112年6月間所犯)、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1年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附表編號1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因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重複表示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6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92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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