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4-聲-12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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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琪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琪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琪婷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琪婷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受刑人蔡琪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致死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8日至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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