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4-聲-124-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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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陳利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利維(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經鈞 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往泰國曼谷出席商業研討會,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為此,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預計出境期間僅有5日,並已提出菁輝地產研討會邀請函為據,而能准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 ,惟本院審酌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涉案及本案進行之程度,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核屬二事。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被告是否不能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而非必得親至現場不可,尚非無疑。再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對金融秩序影響之程度,國家刑事政策透過司法程序而實現、被告自述為商業利益而請求出境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量,現階段尚難認已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