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聲-12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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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珈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珈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珈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珈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許珈誌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9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有本院114年1月23日114中分慧刑竟114聲129字第00842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52號、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 88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受刑人許珈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12.11  109.06.05至  109.06.06 (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21日前某日至109年5月22日,特予更正) 109年5月21日前某日至109年5月22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9.06.05至109.06.06,特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0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0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 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判決 日期 111.03.29 113.04.25 113.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 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5.02 113.06.11 113.06.1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檢111年度執字第88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6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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