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4-聲-13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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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徐嘉鴻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4年1月10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偽證等共2 罪,罪質相仿,犯行相隔時間約6個月,且受刑人目前34歲,仍 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 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徐嘉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109年10月20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66號 (已執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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