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M-114-聲-13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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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竑緯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張○媚 (為被告之母親) 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 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告之輔佐人(下稱輔佐 人)乙○○及被告之辯護人張智翔律師(下稱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因逢農曆過年,且甲○○之母親乙○○身體不太好,為使甲○○得以返家陪伴家人過年,請撤銷甲○○之羈押或准其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由本院值班法官 行羈押訊問後,於同日以其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審理辯論終結。茲被告、輔佐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雖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而無撤銷羈押之理由,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尚有另案審理中,及被告依和解書之約定,係其後方開始履行賠償金額等語,而認不宜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被告自原審於113年10月10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卷第267頁之押票可參)起迄今,已有多時,且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而為給付),參以本院已於114年1月23日審理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等情,故認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替代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認以由被告取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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