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4-聲-13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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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茗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 39038622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茗富(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於民國102、103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諸罪,業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綜觀上開二組A、B裁定,存有:①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應可併入A裁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②B裁定各罪與A裁定除如附表編號1、2以外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卻僅因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16日(即如附表編號1、2之罪),致無得併定應執行刑。⑵受刑人於A裁定及B裁定所犯諸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102、103年間,顯係同一群犯罪集合,卻因諸案之判決確定時間不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任意分割,致使A、B二組裁定有如上之齟齬,受刑人更因不得合併執行而需接續執行長達25年5月之刑期,形成對受刑人之犯罪過度評價,實有違憲法所保障之罪責相當原則,亦有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意旨。⑶倘以A裁定中次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月8日為基準日,A、B二組裁定諸罪均得落入數罪併罰之框內,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可免卻上揭違法疑慮,並符憲法罪責相當之原則,經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併案依法辦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39038622號函復不予聲請,受刑人認系爭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第23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刑事聲請狀」於113年3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 出請求上開A、B二裁定得再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39038622號函復受刑人「臺端所犯案件,前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不符合再度聲請定刑之規定」等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31號執行卷並影印相關卷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件應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復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復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以資救濟。  ㈡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裁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定104年11月24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倘以A裁定中次判決確定日104 年1月8日(即A裁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A、B二組裁定諸罪均得落入數罪併罰之框內,得以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上開受刑人所述之A、B裁定,均係經法院各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8年9月,並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1月21日各自告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5至36頁)。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2年4月16日,而所犯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4年2月2日,受刑人所主張之上開方案,剔除了A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即102年4月16日)之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1月8日)作為再更定應執行刑之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此隨意拆解分組而更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明顯已變動A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況且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因而函復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自難認適法有據。  ㈣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 可併入A裁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云云。經本院檢視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14日,並非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其犯罪日期雖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102年4月16日)之前而符合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按即使於特殊個案之情況,依循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亦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之A裁定與B裁定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5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且法院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然應依一定比例、折數衡定或選擇最低界限為定應執行刑,故縱使依受刑人所主張,將B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年)單獨分出,再與A裁定(有期徒刑6年8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法院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法律規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則,其定刑組合之刑期上、下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至14年8月(即6年8月+8年)間,至於B裁定其餘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各罪,即使按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原定刑比例酌定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二相接續執行之合計結果,則將落於有期徒刑23年5月至30年1月之間,相較之下,現階段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5月,其結果非必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自無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B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情形,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罪刑抽出,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稱,A、B裁定接續執行後長達25年5月之刑期 ,對受刑人之犯罪過度評價,有違憲法所保障之罪責相當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意旨等云云。惟按被告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除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A、B裁定執行指揮部分分別並予以接續執行,確依受刑人所受各該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查,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宣告刑總合原高達有期徒刑35年7月,業經法院裁定寬減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又所犯上開B裁定各罪之宣告刑總合亦高達有期徒刑45年,經本院裁定後亦予以寬減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足認上開A裁定及B裁定之原裁定法院,均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相當大比例之寛減,核均已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是受刑人上開A裁定與B裁定之執行指揮部分經接續執行縱達有期徒刑25年5月,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結果,自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後長達25年5月,對受刑人之犯罪過度評價等情,而提起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 31字第1139038622號函復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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