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聲-13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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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羣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情書」所 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羣哲 (下稱受刑人)受刑人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開甲乙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證核閱無誤。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修正前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而主張上情,實屬無據。  ㈢受刑人雖另執前詞聲明異議,然:⒈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而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並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所執前詞,顯非可採。⒉衡酌受刑人於甲乙罪刑經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仍於112年9月5日再犯本案,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人車往來的道路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觀諸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記載甚明,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受刑人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3次罪刑,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該等易科罰金並無使受刑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受刑人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⒊受刑人前雖主張其家中有子女、父母,配偶專職照顧子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而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易科罰金(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卷附「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並提出其父親之陳情書(載敘身體不佳等情),且受刑人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手術同意書、及其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60)為據。然依所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111年10月4日、113年12月13日出院之腹痛等病症,距今已一段時日,且受刑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至前揭受刑人所執家庭、經濟因素經本院審酌後,仍不足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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