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M-114-聲-142-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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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秀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秀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秀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2月8日分別寄存於受刑人住、居所地所在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及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114年2月3日114中分慧刑讓114聲142字第932號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復審酌本件犯罪時間間隔(集中於111年7、8月間),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均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葉秀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4月(2次)、5月(2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萬元(3次)、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8.09、 111.08.12 111.07.19(2次)、 111.07.22、 111.08.26(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3.11.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17 113.1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10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併科罰金已繳清)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6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