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4-聲-14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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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憲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憲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憲程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24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144字第909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鄭憲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04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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