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4-聲-146-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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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士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罰金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至 112年2月10日 112年10月22日至 112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0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03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察113年度執字第1172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