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4-聲-15-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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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4中分慧刑鳳114聲15字第17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 2罪,均為提供帳戶(一為虛擬貨幣帳戶含電子錢包、一為銀行帳戶)予施行詐欺犯罪之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罪質均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情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此罪與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2者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①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0年6月16日至110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6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