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M-114-聲-151-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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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孟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孟智(下稱受刑 人)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此係由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而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雖未逾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比例原則方式之刑期,惟檢察官所採之裁定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異議人,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搭配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執行刑期。為此,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重新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指揮執行係依據法院定執行刑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主張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應重組定應執行 刑,惟受刑人並未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逕向本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而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逕向 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