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卷證光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HM-114-聲-152-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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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施正祐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 號),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需要5張支票持票人明細,而該內容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案件已審問過,因本案業已判決,爰聲請付與本案之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卷證光碟,並願另行繳費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交付卷證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開刑事案件,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宣判,已非「審判中」案件,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聲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是該案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光碟。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